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回醫政宣導
行政公告
114年病歷銷毀公告
依照醫療法第70條規定,將已達保存年限之病歷銷毀。

一、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:醫療機構之病歷,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但未成年者之病歷,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;人體試驗之病歷,應永久保存。

二、醫療法第70條第4項規定: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,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。

三、銷燬自民國106年後未至本院就醫病患病歷,且不再受理該銷燬病歷之複製本申請。


銷毀日期:民國114年8月1日